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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后一个月解约,加盟商获退全部加盟费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31 16:35:37    浏览次数:42次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4364号

2019年9月15日,原告庞女士与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广西××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加盟“拼茶”餐饮项目;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原告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被告相关费80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即时生效,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

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

原告付款后不久,发现奶茶项目存在诸多疑点,遂于2019年10月18日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解约加盟合同,退回加盟费80000元。

被告抗辩:涉案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只是普通的服务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已合法取得的餐饮项目名称“拼茶”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对原告进行授权使用,涉案服务协议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只是提供项目标识、提供开店运营指导服务以及开店设备原材料,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在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与契约精神相违背,所以涉案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解除的合理依据,因此被告也无需退还原告的加盟费用,被告认为双方应当根据餐饮服务协议书继续履行。

法院审理认为:

  •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餐饮项目“拼茶”,接受被告的经营理念,服从被告的统一布局和管理,业务上接受被告的督查和指导,服从被告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服务流程,原告使用被告的服务品牌进行营销和运作,原告签约时需缴纳投资费用等,该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关于被特许人(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原告)在信息获取上存在不对称性,被告在商业实力、宣传推广等方面更具有优势,相较之下原告在经营中面临的商业风险更大,被告作为格式合同《餐饮服务协议书》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单方解除权条款而没有进行约定,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因合同没有约定而丧失。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但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尊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合理确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涉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15日,距原告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诉讼明确表示解除涉案合同不足两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使用被告提供的任何资源,在此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来,没有不恰当地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加盟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选定商铺,亦未开店经营,没有利用被告的任何资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80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

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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