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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将满未开店,加盟商获退大部分加盟费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30 14:23:11    浏览次数:146次

案号:(2021)粤0111民初3913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小面”项目,本协议期限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合作总费用为798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26000元。

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律师函于2021年1月6日被退回妥投。

2021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7980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四)款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涉案《合作协议》。

  • 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了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被特许人符合一定条件,被特许人可毫无理由解除合同。但如果被特许人一定的行为能够认定其已经进行了深思熟虑,而不是一时冲动,证明其对自己的投资风险是明知的,则不应再允许其行使任意解除权。

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距离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2018年7月13日)长达30个月,已超过涉案合同履行期限的六分之五,此时,原告主张适用单方解除权,显然不合理。原告主张根据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店铺地址在选址时尚未投入使用,双方对于实际店铺开业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涉案店铺所在地址的车站尚未开业,并提交自行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作为证据。被告对前述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系自行拍摄,且该照片及视频未能显示拍摄地点及时间,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车站的实际使用情况。其次,即使涉案车站至今尚未开业或人流较少、不适宜开设店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可与被告协商,经被告书面同意后变更经营地址。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仅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合作费用,但该律师函最终被退回,并未送达至被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变更经营地址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形,现原告以涉案车站至今仍未开业、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变更经营地址未果、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被告失去信任基础,不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基础,本院确认解除涉案合同,但被告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

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合作费用79800元的问题。

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已为原告提供选址服务,且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未开店,实际占用了被告在涉案店铺所在区域内的一定经营资源,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应当对于被告的服务及经营资源成本予以酌情扣除。本院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作费用55000元。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合作费用5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1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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