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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品牌方不退保证金,公司及股东被判全额退保证金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30 14:39:29    浏览次数:56次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1917号

原告与被告一广州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xx合同书》,被告一同意将“xxx”品牌百货商品经销权授予原告;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原告三日内缴清商品保证金30万元正;品牌权益金2.5万元整,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合同期满,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

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品保证金300000元。

2018年9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提前撤店,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一寄回剩余商品交接撤店事宜。

2020年9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商品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3、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应返还款项及利息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现涉案合同已终止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一发送剩余货品,被告一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一退回剩余货物,按《撤店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应在60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一未按约定退回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一退回保证金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二就本案是否承责的问题。

根据被告一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的商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担任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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