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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还是加盟?机油加盟维权案例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8 16:39:26    浏览次数:37次

(2016)粤73民终641号

(2016)粤0115民初161号

2015年1月11日,xx霸公司与xx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xx霸公司授权xx木公司在全国各省、市、县区域招商开拓“xx霸换油中心”销售xx霸公司生产的“xx霸”品牌润滑油添加剂系列、燃油添加剂系列、润滑油渗透剂系列、润滑脂、机油及清洗剂等民用系列配套产品;xx霸公司向xx木公司供货的方式为购销方式:xx木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向xx霸公司订货,xx霸公司在收到xx木公司所定货物的全部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按xx木公司要求发出货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止。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协议的10个工作日内xx木公司向xx霸公司缴纳1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约定在xx木公司完成首年30个“xx霸换油中心”形象店并完成购货量后,该10万元保证金直接转化成xx木公司应付xx霸公司的货款。

合同签订后,xx木公司向xx霸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xx霸机油款”200万元,xx霸公司向xx木公司履行提供价值200万元xx霸品牌产品。

2015年9月16日,因xx木公司销售xx霸品牌产品情况不理想,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销售合作协议;xx木公司剩余的现有库存产品(包括从xx霸公司处订购的“xx霸”润滑油及各地经销商调换的“xx霸”系列添加剂),xx霸公司同意在收到xx木公司库存清单后,三个月内配合xx木公司全部销售完,并保证其销售价格不低于xx木公司的入货价格;xx霸公司给予xx木公司的让利调整差价36235.9元,xx霸公司同意于2015年12月16日前结清;xx木公司一旦接到xx霸公司或其安排的其他单位及个人购买xx霸货款,xx木公司必须配合xx霸公司妥善做好发货工作。

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xx霸公司同意在12月21日前支付30万元货款给xx木公司;xx木公司在收到上述30万元的同一天内xx霸公司到xx木公司的仓库拉30万元的货物;xx霸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前把70万元的货物拉回广州销售,同时xx霸公司必须将70万元的货款打到xx木公司账号上;xx木公司还剩下的货物(大约100万)xx霸公司必须在2016年3月15日前将该货款全部支付给xx木公司,xx木公司凡收到xx霸公司的款项后务必配合xx霸公司做好发货工作;如其中一方没有履行以上条款,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30万元。该合同落款的见证人处有手写的“周xx”。周xx系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局东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

xx霸公司起诉,请求:1.撤销xx霸公司与xx木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2.xx木公司赔偿xx霸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木公司负担。

xx木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有效;2.xx霸公司返还货款200万元;3.xx霸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4.xx霸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5.xx霸公司支付名誉及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1、《合作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特征,双方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2、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根据该合同约定,xx霸公司同意支付等价将xx木公司库存的xx霸产品取回。xx霸公司称该协议是其在重大误解、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应予撤销,xx木公司称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 根据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xx霸公司称其不了解中国法律,显然不属于上述错误认识的范畴;
  • 根据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首先,胡xx本人于2015年12月16日当日及次日人身完全不受限制时亦未就此事**求救,不足以证明受到胁迫;其次,《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是在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局东涌司法所内签订的,有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在场,可以排除xx木公司人员对xx霸公司负责人胡xx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造成损害为要挟的情况发生,东涌司法所的复函亦称当时现场并无胁迫情况;第三,司法所作为中立机关与当事人双方无利害关系,其场所内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有直接保障,《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的内容如非xx霸公司本意,xx霸公司不予签章确认即可,任何人均无权强迫其签订协议。综上,xx霸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是其在重大误解、受胁迫下作出的意思表示。

3、关于xx霸公司认为东涌司法所见证《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违反《通知》关于见证标的款在五万元以下、以及涉外法律事务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办理见证的规定的意见,因xx霸公司系在中国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案涉纠纷不属于涉外法律事务,而《通知》规范的是法律服务所的有偿服务,《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是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协商结果的见证,两者性质不同,故一审法院对xx霸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xx霸公司要求xx木公司赔偿因堵门造成的合同损失的主张,首先,xx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两份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商品准备以及合同相对方已要求终止合同的事实;其次,xx霸公司无证据证明所准备商品的成本、以及合同利润;第三,根据案涉两份合同,送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5日及12月28日,故即使xx木公司堵门xx霸公司亦可采取**方式完成送货,而xx霸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排除阻碍积极履行,亦未有合理解释。综上,xx霸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由于xx木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xx木公司要求xx霸公司返还货款200万元的反诉主张,因《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xx霸公司同意支付等价将xx霸公司库存的xx霸产品取回,约定最后一期付款取货的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现已届满,故xx霸公司应支付全部库存货品的等价并有权将对应货品取回。xx霸公司虽不确认xx木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关于《评估报告》中xx木公司库存商品的价值,因确认价值的目的在于向xx霸公司退货,故应按照当时的进货价格对库存商品予以核算,根据《xx霸公司润滑油价格表》和《xx霸公司xx霸润滑油添加剂系列产品价格表》以及《评估报告》确认的库存数量,一审法院对xx木公司库存商品价值予以调整,确认xx木公司库存尚有价值1831799.4元的xx霸产品。

6、关于xx木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反诉主张,xx木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并未冲抵货款,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没有对终止合同保证金的处理进行约定,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终止,xx木公司要求xx霸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关于xx木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反诉主张,xx霸公司未按照《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100000元。

8、关于xx木公司要求支付名誉及经济损失10万元的反诉主张,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 驳回xx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 确认xx霸公司与xx木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有效;
  • xx霸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4元给xx木公司;
  • xx霸公司一次性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给xx木公司;
  • xx霸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xx木公司;
  • 驳回xx木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xx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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