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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46473号“鸿达”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者:用户1558****900    发布时间:2023-12-30 21:55:28    浏览次数:84次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58646473号“鸿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0560723号“鸿达有滋有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述两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3日初步审定,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具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长沙商标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3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鸿达”构成,该汉字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汉字“鸿达有滋有味”中,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餐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长沙商标注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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