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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反悔及时解除合同,加盟商获全额退款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31 16:30:39    浏览次数:39次

案号:(2019)粤0112民初6119号

王先生通过网络了解到某豆浆产品的加盟信息,于2019年4月26日与广州某品牌运营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该品牌运营公司授权王先生在安徽省合肥市开设经销店,王先生当天向该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7万元。

王先生称在该合同签订后第二天通过走访发现,合肥地区的市场前景远低于该公司招商时所宣传的情况,感觉经营前景很低,亏损风险很大,遂于2019年4月27日电话及微信与该公司联系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并于5月1日-5日前往广州,与该公司多次当面协商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款,但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9年5月5日,双方前往黄埔区联和街道进行司法调解,协商解除合同及退款事宜,但该公司未同意。同年7月王先生将该公司起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案涉合同名称虽为《经销商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合同)。

理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在特定区域使用被告公司的项目标识,还约定被告公司应提供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原告使用,应为原告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原告提供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故《经销商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 案涉合同未对“冷静期”进行约定,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不应被剥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加盟合同。

理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被称为“冷静期”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本案协议中未对“冷静期”进行约定,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不应被剥夺。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未开设店铺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经营,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签约后不久即向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而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距离双方签约的时间不足两个月。故原告在签约后较短的时间即向被告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是原告正当行使其单方解除权,其请求解除《经销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3、由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全额返还加盟费。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合同款70000元,原告未实际开设店铺进行经营,被告公司也未提供培训等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款70000元。

4、判决结果:

(1)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

(2)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款70000元。

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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