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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六个多月未开店,全额退加盟费17.45万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3 20:51:26    浏览次数:48次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0777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餐饮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18日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项目,原告需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技术培训费、区域代理费合计90000元;品牌运营服务费10000元;设计费2500元;设备费15000;履约保证金12000元;品牌使用费45000元;合同有效期均为1年,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74500元。

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2021年4月9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品牌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及其《服务附件》于2021年3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一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一返还两原告投资费用164500元(包括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及代理费、品牌运营服务费、设计费、设备款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45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案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3月30日解除的问题。

本两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品牌协议书》《服务附件》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被告一没有特许经营的资质;二是两原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行使单方解除权;三是被告一截止两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履行任何义务。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及“两店一年”等规定的内容,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被告一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并不会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两原告没有证明被告一是否具备经营资质、是否备案、是否披露信息如何影响合同效力,两原告以被告一无经营资质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两原告在签订合同不久便通知被告一解除涉案合同,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一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行为。最后,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据此,法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约权。因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与被特许人不对等,处于缔约优势地位,此应为特许人的缔约义务。

本案中,两原告作为被特许人,理应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法定权利,而涉案协议对两原告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均未作约定,被告一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为维护合同订立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两原告在涉案协议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主张单方解约权。2021年3月29日,两原告向被告一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一亦当庭确认其于同年3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此时两原告与被告一尚处于选址阶段,两原告还未实际使用被告一的经营资源,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书》《品牌协议书》《服务附件》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至于两被告抗辩两原告拒绝选址导致无法提供后续服务的问题,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原件,即便该聊天记录属实,也无法证明被告一尽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仍处于选址阶段,两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一的经营资源,被告一亦未举证其已向两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一声称的维持代理权限成本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两原告主张被告一退还合同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共向被告一支付定金10000元及剩余合同款项164500元,该定金已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冲抵合同款项,故两原告主张被告一双倍返还定金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应向两原告返还合同款项174500元。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一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二对于被告一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一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品牌协议书》《服务附件》于2021年3月30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174500元;

三、被告二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200元,被告共同负担3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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