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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供货违约,被判退创投金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7 11:28:49    浏览次数:48次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0010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服装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xxx门店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在经被告核准的原告店铺内经营xxx公司系列产品;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给被告创投资金人民币3万元,以作为原告加入xxx服饰的经营联盟的保证;协议期限为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

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创投资金3万元。

2020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门店合作协议》;二、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创投资金3万元整并且向原告支付创投资金一倍的违约金3万元,共计6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

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关于原告是否自动降为代卖店、已缴纳的创投金直接转为货款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一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实际是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销售明细进行核销,而不是通过进销存系统核对。因此,被告一辩称原告已自动降为代卖店、缴纳的创投金转为货款的理由不成立。

三、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一收取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支付的款项后,未依涉案合同约定继续供货义务。根据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原告华坪县店系统登录截图显示,被告一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结合被告一确认其目前处于非正常状态,已停止生产和经营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一6月起停止供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免费给乙方供货,没有销售完的正常货品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被告一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四、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清理问题。

关于供应服装的数量与总标价的统计问题。

由于原告与被告一的数据与双方现有证据无法吻合,根据当事人自认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收取被告一供应各款服装数量为1362件。由于原告自认的数量比提供的《xxx服饰出货单》统计的数量多出的99件,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服装的款式与单价,因此,本院按原告证据出货单中各款服装标准吊牌总价除以各款服装数量的计算公式确定每件平均值,再以平均值估算多出99件服装标准吊牌价,经计算,99件服装的标准吊牌总价为13934.7元(各款服装标准吊牌价177773元÷各款服装数量1263件×多出99件=13934.7元),因此,被告一供应的各款服装标准吊牌总价为191707.7元(177773元+13934.7元=191707.7元)。

关于退回服装的数量与总标价的统计问题。

原告诉称退回被告一各款服装共631件,被告一辩称退回的各款服装共计777件、标准吊牌总价120589元,两者的数量与金额存在差距,原告与被告一均无提交能证明双方对账确认的具体数量与金额证据,只是各自提供各自掌握的证据支持各自的统计数量与金额。因被告一是退货的接收方,故本院采信被告一的数据,遂认定退回的各款服装数量为777件,总标价120589元。

关于原告各款服装销售数量、销售价的问题。

由于原告与被告一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销售明细进行核销为准,且被告一上述证据未能覆盖原告整体销售情况,因此,本院对销售数据与金额的认定以原告方自认与原告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一供应各款服装数量,采信原告证据:门店日销单统计得出各款服装销售数、标准吊牌价总价与折后销售总价,即原告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销售各款服装共计552件,标准吊牌价总额为74955元,折后销售总价为47797元。

关于原告应支付予被告一货款的问题。

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1点:“乙方按甲方规定的零售价销售,其所有产品的实际销售总金额的40%作为乙方的销售毛利”与第2点“乙方须将营业回款(即营业额的60%)按照时间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对营业额分配的比率是4:6,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一支付营业额28678.2元(折后销售总价为47797元×0.6=28678.2元)。

因原告已支付被告一营业额分成款38682元,比其应付营业额分成款金额28678.2元多10003.8元,故已足额支付应支付被告一的营业额分成款。

关于库存各款服装数量与标准吊牌价的问题。

因原告收取被告一供应的各款服装1362件减去原告销售各款服装552件及退回被告一的各款服装777件后,仍存有各款服装33件在原告处。因此,原告诉称其库存各款服装数量为77件,被告一辩称各款服装数量库存为236件,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无证据证实尚存服装具体的型号款式、单件标准吊牌价和标准吊牌总值,无法判决原告向被告一返还库存各款服装,因此,按原告证据出货单中各款服装标准吊牌总价除以各款服装数量的计算公式确定每件平均值,再以平均值乘以库存33件服装得出标准吊牌总额为4644.9元(各款服装标准吊牌总价177773元÷各款服装数量1263件×33件≈4644.9元),故原告按涉案合同约定以标准吊牌总额为4644.9元的6成向被告一支付货款2786.94元。由于原告支付被告一的营业额款多10003.8元,故原告无需再支持该款。

关于创投金的问题。

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因此,被告一应返还原告的创投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退还创投金3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并无约定,被告一违约的情况应承担双倍返还创投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一倍的创投金3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30000创投金产生的利息,即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门店合作协议》于2020年9月5日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一退还原告创投金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一负担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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