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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饰加盟被骗,加盟商撤销合同获退合同款及赔偿损失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7 11:29:17    浏览次数:49次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4号

(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9号

2013年7月19日,中山市某照明电器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加入“xx”照明专卖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的经营理念,认同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为四川省成都市“xx”照明经销商。合同期限从双方签约之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货、补货及调换货,解约与续约,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刘某共向xx公司转账支付定货金80000元。

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

  • 撤销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
  • xx公司向其返还定货金80000元整及赔偿损失5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意见,本案归纳如下:

  • 关于刘某与xx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否应撤销的问题。
  • 刘某主张xx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不具备《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致使刘某作出错误的意思由此造成相关损失。本案中,刘某质疑xx公司宣传资料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所提交相关证据并不能推翻xx公司所持证据,此外,刘某也无其他证据或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推翻xx公司所持证据;刘某与xx公司签订的是《经销合同》,刘某履行了付款行为,xx公司也履行了供货行为,刘某、xx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双方并不存在特许经营关系。
  • 刘某认为其只收到xx公司市场指导价20000元左右的货物。结合刘某提交2013年7月31日,销售送货单(送货单号:SC13070148)显示货物市场指导价为112008元;2013年8月25日,销售送货单(送货单号:SC13080105)显示货物市场指导价为13708元,运费1350元,退货款为43916元;2013年9月4日,销售送货单(送货单号:SN13090013)显示货物会员价为25240.5元;另,xx公司也提交了相对应的销售送货单及订货单等予以佐证,且该送货单及订货单上均对xx公司产品的规格、数量、型号、金额等作了详细规定及备注栏作了约定:客户收到货三天不与公司联系或无传真件,公司视客户确认无误签收。现刘某否认上述货物的价值,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xx公司交付产品的价值额。因此,刘某认为其只收到xx公司市场指导价20000元左右的货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刘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xx公司返还定货金80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的问题。根据《经销合同》中约定,xx公司已向刘某履行供货行为;由于刘某主张xx公司欺诈行为不成立,因此,xx公司无需向刘某承担损失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xx公司与刘某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刘某加入“xx”照明专卖经营体系,自愿接受xx公司的经营理念,且通过缴纳合同定货金,有权在一定期限和地域内成为“xx”照明经销商,对外自主经营,并接受xx公司的核查、监督指导和培训。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经销合同》约定了特许资源的内容、经营模式,合同定货金则是刘某为从事特许经营所支付的对价,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经销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刘某请求撤销《经销合同》理据是否充分。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xx公司在网页上宣传其获得“质量.服务.诚信AAA单位”、“中国灯饰行业十佳名优品牌”、“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等荣誉,但并没有证据显示上述荣誉是经过有权部门的有效认证,xx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违反了其信息披露义务,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刘某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销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刘某请求xx公司返还定货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刘某也应向xx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物。xx公司提交的托运单,货物名称注明是灯具或代号,件数注明是1或标示是纸箱3、木箱4,并不能反映xx公司具体的送货明细,故刘某已收取货物的名称及数量应按刘某自认来认定。至于刘某主张已有部分货物退回xx公司,但对于具体退回的货物明细,xx公司不予确认,刘某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为履行合同租赁商铺,并对商铺按xx公司专营店的模式进行装潢,现《经销合同》被撤销,必然导致该商铺使用性能的变化,造成刘某损失,但基于该商铺还可以继续为刘某所用,本院对于合同撤销后造成刘某的损失酌定为15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

三、被上诉人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返还定货金80000元;

四、被上诉人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赔付损失15000元;

五、上诉人刘某在收取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向被上诉人中山市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物(具体见附表);

六、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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