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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开店四个月,加盟商起诉获大部分退款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1 22:06:15    浏览次数:49次

案号:(2020)粤0111民初4043号

原告田女士与被告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之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划范围内加盟被告“xx堂”餐饮项目;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110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管理费5000年,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

201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署《供货协议》,约定自2019年4月13日起,原告向被告上海分公司采购首批材料款总金额65450元,原告首批材料款已全额付清等等。

前述《合作服务协议书》《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合同费用115000元及材料款65450元。

被告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注销。

原告田女士于2020年1月15日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并返还服务费115000元及货款残值4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主体适格问题。

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上海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在合同履行过程注销工商登记,其因《合作服务协议书》《供货协议》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依法由被告继续履行。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2、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作服务协议书》《供货协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维护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前述重要信息的披露义务、隐瞒其司及被告名下不享有“xx堂”注册商标的重要信息,导致原告无从知悉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面、完整的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致使原告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服务协议书》《供货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3、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及物料货款残值金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及货款残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部分的特许经营服务,原告享受了被告的部分经营资源,故本院综合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及双方的履约表现,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合同款项为110000元。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店铺,导致购买的物料无法正常使用,其为购买物料而向被告支付的价款应属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确认其消耗了价值25450元的物料,部分物料在“闲鱼”平台自行处理获得6000元价款,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物料损失应为34000元。

 

法院判决: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女士服务费110000元、物料损失36000元;

驳回原告田女士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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