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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开店后商标有瑕疵,加盟商获退部分款项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1 22:05:25    浏览次数:52次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3374号

洪女士于2019年3月12日与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就“xx鲸”项目特许经营事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洪女士为“xx鲸”项目广东省阳江市xx区域的销售代理,协议期限是1年,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止,“xx鲸”项目代理费148000元,年度运营服务费每年10000元,设计费2000元。洪女士在签约当天即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上述费用共人民币160000元。

协议书签订后,公司为洪女士提供了技术培训、店铺选址及店面运营方式培训服务。洪女士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第一家“xxxxx鲸奶茶店”,并于2019年5月14日开店经营。2019年7月10日,洪女士又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第二家奶茶店并开店经营。洪女士称“xx鲸”品牌的权利人已经进行相关维权打假行为,其因担心“xx鲸”品牌的权利人认为其侵犯商标权而向其主张权利不敢继续经营,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停止营业并注销第一家“xxxxx鲸奶茶店”,2019年11月11日停止营业并注销第二家奶茶店。后于2019年10月12日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洪女士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公司将其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商标授权其使用及公司大量抢注“xx鲸”“xx巷”等他人注册的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从洪女士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看,被告公司授权洪女士为阳江市xx区域的销售代理,洪女士在约定范围经营“xx鲸”项目,被告公司对洪女士的经营管理、运营指导、技术支持等情况有指导的权利,洪女士有权使用被告公司的“xx鲸”项目品牌,负有协助维护被告公司公司品牌形象责任,洪女士签约时需缴纳投资费用,所需设备及核心原材料由被告公司统一采购,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 关于洪女士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被告公司所授权洪女士使用的“xx鲸”品牌是案外人南京xx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及著作权,被告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南京xx公司已授权其使用“xx鲸”品牌的相关商标权或著作权,且依据洪女士提供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洪女士在履行涉案协议期间确有南京xx公司因“xx鲸”品牌被侵权而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洪女士担心使用该品牌涉及侵权而停止营业并注销营业执照符合常理。被告公司授权洪女士使用的“xx鲸”品牌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公司在没有取得“xx鲸”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授权洪女士经营“xx鲸”品牌,属于提供虚假信息,有误导洪女士之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洪女士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此,法院认定洪女士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作协议书》在法院审理期间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法院对涉案《合作协议书》的解除问题不再处理。

3、退费项目及退费金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洪女士主张被告公司、谢xx返还项目代理费、运营服务费、设计费、柜体、广告牌费用共计207426元的问题。因被告公司已履行了选址、培训、带店、设计等合同义务,且洪女士的第一间店铺已实际经营了四个多月,第二间店铺经营了四个月,洪女士在此期间实际使用了柜体、广告牌等,享受了实际经营期间的利益,故本院酌定被告公司返还项目代理费、运营服务费、设计费、柜体、广告牌等费用合计105736元。

4、对洪女士主张返还物料款共计2684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

法院认为:(1)因洪女士已确认收到被告公司对应价值的物料,并已实际使用了物料;(2)洪女士称尚存价值3000多元的物料存放在仓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不予确认;(3)洪女士在第一间店铺开店后两个月内又另开设第二间店铺进行经营,期间洪女士还另行向被告公司购买了部分物料,且两间店铺相加经营八个多月,说明洪女士店铺的经营状况正常;(4)洪女士在关店前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退回物料。综上,法院认为洪女士主张返还物料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 被告公司、谢xx(公司唯一股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洪女士项目代理费、运营服务费、设计费、柜体、广告牌共计105736元;
  • 驳回原告洪女士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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