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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百货三个多月未开店,法院判退首批货款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1 22:09:39    浏览次数:46次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7387号

新某某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黄某在湖南省××祠镇加盟新某某公司的“某多”精致生活百货店,黄某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人民币65000元,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轻易放弃或取消经销店的经营权,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按合同金额的20%给对方进行赔偿,并终止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合同签订后,黄某共向新某某公司支付35000元款项,并提交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原告黄某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新某某公司返还35000元及相应利息;
  2. 判令新某某公司向黄某支付考察差旅费5元、商铺租金16000元及基底装修1300元;
  3. 判令新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合同载明黄某已考核并认同新某某公司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新某某公司允许黄某使用“某多”商标,新某某公司负责市场运营、保证产品的整体形象。为确保授权业务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新某某公司有权对黄某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据此,可以认定新某某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黄某使用。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黄某向新某某公司支付的是货款,但根据该合同约定,黄某支付该货款后取得特定区域的经营权且有权使用新某某公司的“某多”品牌、标识、外观设计、门店招牌、CIS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经营模式等,可以认定该货款包含特许经营费用。因此,涉案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关于黄某主张要求新某某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支付考察差旅费、商铺租金及装修费的问题。黄某主张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来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了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期限,只要被特许人符合一定条件,被特许人可毫无理由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黄某于2020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虽然间隔三月余,但在此期间,黄某并未开设店铺、未实际使用新某某公司的经营资源,故黄某以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为由起诉要求新某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投资款的实际支付金额。本院认为,根据黄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本院对黄某主张其已向新某某公司支付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新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向黄某发送相应货物,但仅提交托运单及送货单复印件为证,且上述单据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在新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鉴于新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黄某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现黄某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要求新某某公司应向黄某返还投资款3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在本案中以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故其主张的利息、差旅费、商铺租金及装修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返还投资款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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